市体育局 市教委关于印发天津市非学科(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区体育、教育行政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义务教育阶段校外培训学科类和非学科类范围的通知》精神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双减”工作的部署,进一步规范我市非学科(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促进我市体育类校外培训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市体育局、市教委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天津市非学科(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天津市体育局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2021年11月26日
天津市非学科(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一、适用范围
本标准所称非学科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体育校外培训机构)是指,根据国家义务教育阶段《体育与健康》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的目标及内容,从事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开展相关专项运动技能非学历教育培训,并在市场监管或民政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机构。
本标准不适用于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所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体校、场馆等企事业单位,所述相关单位面向各类人群包括青少年群体提供体育训练、运动场所(地)等体育服务,依然按照工作职责依法依规开展。
二、基本条件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体育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相关规定的举办者;
(二)具有必要的组织机构、规范的章程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具有充足稳定的开办培训资金;
(四)具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培训目标、培训计划以及符合要求的培训内容材料等;
(五)具有与培训类别、层次、规模相适应的,有资质的从业人员;
(六)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培训场所(地)及设施器材;
(七)具有“办学许可证”;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党组织建设
体育校外培训机构应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符合党组织组建条件的,应当建立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本培训机构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四、机构设置
(一)举办者
体育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为法人单位或自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法人单位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独立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自然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体育校外培训机构。
(二)责任者
法定代表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行政负责人,应为专职,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可由法定代表人担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违法违规记录;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五年及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
(三)决策机构、章程及规章制度
体育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设立决策机构,依法依规制定章程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行政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已成立基层党组织的,党组织书记应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决策机构。
(四)开办资金及经费保障
体育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所设置培训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投入,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开办注册资本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注册资金原则上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
五、培训项目内容及材料
体育校外培训机构应根据国家义务教育阶段《体育与健康》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的目标及内容,开展相关专项运动技能项目培训。
各区结合地区实际可设置适宜本地区推广普及的,符合青少年身心特点的,深受青少年喜爱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活动和其他新兴体育运动项目。
体育运动项目和体育活动的教育教学培训内容不得违背党的教育方针,不得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以“健康第一”“以体育人”为目标,符合青少年身心成长及体育运动科学发展规律。
所开展的培训项目应落实自主管理责任,严格按照教育部办公厅发布的《义务教育阶段校外培训项目分类鉴别指南》的要求,自觉按照“非学科类”的相关管理要求,规范开展培训活动,不得出现名不符实的情况,不得隐形变异违规开展学科类培训活动。
培训材料应符合教育部办公厅印发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办法(试行)》要求。
六、从业人员
从业人员包括教学人员、教研人员和其他人员。教学人员是指承担培训授课的人员;教研人员是指培训研究的人员;其他人员是指助教、带班人员等辅助人员。教学、教研人员应熟悉体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体育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相对稳定的从业人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爱国守法,恪守宪法原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履行各项职责,身体健康,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具备与所开展体育培训运动项目相应专业水平的培训能力。
(二)教学、教研人员须具有体育学科教师资格证或体育相关职业资格证书(能力证明)之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印发、体育行政部门授权机构颁发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体育教练员岗位培训合格证;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者经授权的本市市级单项体育协会颁发的教练(指导)员等级证书;
体育教练员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
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五年及以上体育专业学习经历且一年及以上从事相关运动项目培训经历;
其他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能力)证明。
(三)非中小学、幼儿园在职教师。
(四)聘请在境内的外籍人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严禁聘请在境外的外籍人员开展培训活动。
(五)专职教学、教研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培训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50%,单个培训场所的专职教学人员不得少于2人。每个运动项目的专职教学人员不少于1人,且不低于每班次学生人数的2%。
(六)符合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共同制定的《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中的相关要求。
七、培训场所(地)设施及相关安全保障
(一)培训场所(地)
体育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及设施,并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且独立使用的场所(地),场所(地)的房屋(不动产)产权清晰。如系租赁,应签署2年及以上的有效租赁协议(或合同)。
2.体育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地),建筑面积应不小于200平方米。其中,教学场所(地)使用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地)总建筑面积的2/3。具备与所开展体育培训运动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地)空间。
3.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作为培训场所(地)。
4.施行“一点一证”,一个固定且独立使用的场所(地)或培训点只能申办设立一个体育校外培训机构,且不能与学科类培训机构共同使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办学培训地址、增设分支机构或培训点。
(二)设施器材
配备与所开展体育培训运动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生产和使用)标准的市场通用合格设施器材。
(三)安全保障
体育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培训场所(地)确保不拥挤、易疏散,必须符合国家关于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相关管理规定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不得从事体育培训服务。可通过购买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八、收费
体育校外培训机构的收费应符合《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加强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的通知》及我市的相关规定。
九、其他
(一)体育校外培训机构实行属地管理,各区应制定审批登记办法和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面向各类人群包括青少年群体提供体育训练、运动场所(地)等体育服务的申办者,按照原有管理体制申请设立。
(三)开展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攀岩、潜水、滑雪等)培训的机构,须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
(四)面向3至6岁学龄前儿童、普通高中学生的体育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应参照本标准执行。
(五)本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