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印发《天津市运动员
聘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体育局、教育局、公安分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体育局各训练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第6号令)和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的通知》(体人字﹝2007﹞412号)等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天津市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实行运动员聘用制,是运动员培养制度的一项改革,对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积极配合、妥善实施。对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确保运动员培养工作顺利展开。
天津市体育局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天津市公安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加强运动员人事管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和法制化,保障运动员合法权益,规范运动员招聘、培养和退役工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天津市体育发展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优秀运动队的运动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运动员是指专业从事某项体育运动训练和参加比赛且享受试训体育津贴或体育津贴的人员。
第四条运动员实行集训、试训、聘用和退役制度。优秀运动员实行职业转换过渡期制度。
第五条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运动员聘用、运动员社会保险等工作。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我市运动员的招聘、培养和退役等工作。
第二章 运动员集训和试训
第六条根据运动训练的特殊性,市体育局在办理优秀运动员聘用手续前,可组织一定规模人员进行集训和试训。
第七条集训运动员通过市级竞赛、定向选拔、推荐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原则上按照不超过优秀运动员总编制数的50%,根据不同项目和特点,由市体育局进行统一配置,集训时间原则上不超过5个月。
集训运动员除享受规定伙食费和有关训练经费外,不享受其他个人补贴。
第八条试训运动员原则在集训运动员中产生,从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人员中择优招聘,特殊人才和个别项目根据项目特点可适当放宽。
试训运动员试训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一年。人数不超过优秀运动队总编制数的20%,试训运动员试训期内除了享受集训运动员的待遇外,每月享受国家规定的试训体育津贴,达到领取成绩津贴条件的,可领取相应的成绩津贴。
第九条体育训练单位应与试训运动员本人或其监护人签订由市体育局制定的试训合同。试训期间按国家和地方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接受相应的文化教育。
第三章 优秀运动员招聘
第十条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运动员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体育局负责全市优秀运动员聘用标准的制定、程序的规范、条件的审核、过程的监督和申报备案工作。
第十一条在训运动员使用优秀运动员编制,优秀运动员的招聘应在编制内进行,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科学、规范的原则,按照国家和我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市属各体育训练单位的优秀运动员招聘计划报市体育局批准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招聘工作由各体育训练单位根据聘用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办法进行。
聘用未满16周岁的运动员,需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并按规定报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
第十三条市体育局对拟聘用的运动员按规定在天津市相关网站上公示七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各训练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的规定报批或备案,经同意后,与优秀运动员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跨地区聘用运动员需在津落户的,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聘用运动员出具的核准材料,市体育局聘用运动员审批材料、专题报告或商调函,经市公安局批准,办理在津落户手续。
第十五条试训结束后,符合聘用条件、办理优秀运动员聘用手续的,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未办理优秀运动员聘用手续的,回原输送单位或居住所在地。
第四章 优秀运动员在训
第十六条优秀运动员实行岗位管理。优秀运动员岗位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工勤技能岗位并列管理,不划分岗位等级,不控制内部结构比例。
第十七条坚持科学训练,合理安排训练比赛时间,有针对性地开展文化教育工作,保障优秀运动员接受文化教育的权利。
第十八条市体育局所属各体育训练单位负责组织新聘用优秀运动员岗前培训,使优秀运动员明确自身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建立健全优秀运动员档案,包括运动技术档案、健康体检档案、社会保险基础档案和文化学习学籍档案等。
第二十条优秀运动员应按岗位职责要求完成规定的训练比赛任务。
第二十一条优秀运动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和住房等待遇。
第五章 优秀运动员停训
第二十二条运动员因训练水平、伤病等原因不宜继续从事专业训练的,经市体育局批准后停止训练。
第二十三条优秀运动员停止训练后,给予不超过一年的职业转换过渡期,职业转换过渡期内,不计算运龄,体育津贴照发,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社会保险等待遇。凡擅自停训、停赛、不服从组织分配或因违纪、违规、违法等非正常退役者,不享受过渡期各种待遇。
第二十四条职业转换过渡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在职业转换过渡期内,市体育局人才交流管理中心负责做好运动员的文化补习、职业技能培训、就业辅导、职业指导等工作。其中,职业技能培训的课时应依据国家职业标准规定确定。
第六章 优秀运动员退役
第二十六条健全运动员再就业保障政策和长效机制,切实解决退役运动员的后顾之忧。
运动员在职业转换过渡期内,应集中主要精力参加文化补习和职业技能培训,通过考核和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培训结业证书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优秀运动员与体育训练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后,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协助市体育局为退役运动员办理户口、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
第二十八条优秀运动员退役时,按规定领取退役费或自主择业经济补偿金。
符合规定条件的,可进入高等院校学习。
第二十九条运动员退役后执行新进入单位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制度。进入全日制院校学习的,社会保险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因工致残且被鉴定伤残等级的退役运动员待遇,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不能解除聘用关系的,体育局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妥善解决其生活、工作等问题。
第三十一条各类教育事业单位招聘体育教师、体育教练员等体育类专业技术人员的,对取得优异成绩且具有教练员、教师资格的退役运动员,应当由用人单位制定方案、主管部门批准、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的方式组织招聘。对其他具有教练员资格和教师资格的退役运动员,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要为退役后有意从事体育教师工作的退役运动员获取教师资格创造条件。
第七章 相关经费
第三十二条运动员集训、试训期间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列入预算安排。
第三十三条职业转换过渡期期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我市职业培训补贴办法规定,享受企业在职职工同等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参加就业指导等相关工作所需费用以财政投入为主,体育部门统筹使用的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助为辅。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运动员聘用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三十六条严格聘用纪律,严禁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招聘纪律的运动员,及时取消聘用资格;对违反规定并已办理聘用手续的运动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并予以清退,其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及户口退回原籍。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市内其他部门设有优秀运动队建制的,其运动员聘用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